(2016)川15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凯与谢石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石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38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98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谢石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公务员小区)25栋2-1组织机构代码:78474264-2法定代表人张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与被告谢石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谢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12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谢石和,行驶至兴隆社区幸福大道时,与被告谢石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石和、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石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4259.59元。经查,被告谢石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卫。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719.59元;2、护理费1800元;3、营养费3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239.59元,减去谢石明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6239.59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石明辩称:1、我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我和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品迭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份额;2、谢石明是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我司仅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确我司享有追偿权;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4、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我司不予认可;5、谢石明已经为两名伤者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再有另行垫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2时25分许,原告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谢石和,行驶至兴隆社区幸福大道时,与被告谢石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石和、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石明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谢石和无责任。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59.59元,其中,被告谢石明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1、涉案事故车辆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某。XX某系被告谢石明的前妻,二人离婚时,谢石明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未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9月22日,XX元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谢石和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损失7083.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282元。扣除谢石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谢石和的总损失为75865.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51152212015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谢石明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谢石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石明属无证驾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谢石明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的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石明已经赔偿的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徐某、谢石和二人受伤,经庭审查明,扣除谢石明已经支付的二名伤者的医疗费,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和未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二人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确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259.59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4259.59元;2、护理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080元(60元/天×1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本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360元(20元/天×18天);4、营养费360元,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徐某的损失共计5699.59元,扣除被告谢石明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下4699.5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699.5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