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与曾光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曾光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025号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姜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光云,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诉被告曾光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曾光云及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64.2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购车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8.5万元。根据银行相关规定,要求售车方对购车方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向工行德阳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为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9月1日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44212元、31181元和50325元,合计1257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购车款12571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光云辩称:1.原告无权出售案涉车辆,该车辆登记于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原、被告双方的购车合同已经提前解除。原告在2012年6月已向被告收回车辆,由其自行使用,自行还款;3.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被告用于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款项。由于该信用卡由原告员工保管,被告认为是原告盗刷被告的信用卡而形成的透支款;4.被告的信用卡虽然是被告的名字,但是实际是张正玉为了买车,用被告的名义办理,实际车子购买人是张正玉,使用者也是张正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甲方)与被告曾光云、案外人张玉秀(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宏祥车业公司购买汽车(发动机号:XX,车辆总价64.2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5.7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8.5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次,首次偿还的金额为16057元,以后每期偿还1604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0425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购车人曾光云向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账户XX支付44212元、31181元、50325元。2016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证明》,载明:“因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为曾光云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曾光云贷款逾期后我行进行催收,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9月1日向曾光云的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账号:XX)汇入44212元、31181元、50325元,以上共计125718元,代曾光云偿还了所欠款项,我行也实际从曾光云上述账户内扣划了全部款项,作为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实际支付的款项。”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据《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曾光云追偿。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支付125718元,原告有权就此笔债务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支付行为不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此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材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合同已经提前解除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25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曾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