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马宝华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华,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2日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一康乐人(另案处理)与一青海人(另案处理)在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车站宾馆203房间同被告人马宝华商谋贩卖毒品,未果。2016年1月20日,康乐人再次与马宝华电话商定贩毒事宜。2016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马宝华携带毒品去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车站宾馆201房间与康乐人及青海人交易时被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150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宝华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宝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一康乐人(另案处理)与一青海人(另案处理)在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车站宾馆203房间同被告人马宝华商谋贩卖毒品,未果。2016年1月20日,康乐人再次与马宝华电话商定贩毒事宜。2016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马宝华携带毒品去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车站宾馆201房间与康乐人及青海人交易时被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150克。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了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4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宝华所持可疑物中检出常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视听资料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宝华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唐梅兰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忠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