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审67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振宇,无锡市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炜东,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兵,该经理。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责令停工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到庭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放弃到庭陈述、申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锡惠环法责改决[2015]第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贯博重工有限公司作出的锡惠环法责改决[2015]第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