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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曾素珠与张惠芳、叶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珠,张惠芳,叶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142号原告曾素珠,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惠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叶国辉,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素珠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珠、被告叶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珠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惠芳辩称,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叶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惠芳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惠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张惠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惠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惠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惠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惠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惠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叶国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叶国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芳、叶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素珠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张惠芳、叶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