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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郭其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樊庄村。法定代表人侯振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泰恩,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郭其,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泰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司机樊凤东驾驶晋B500**号金龙大客车与登记在被告郭其名下的晋B602**号东风自卸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汽车修理费20000元,事故经浑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2114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340元。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为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现金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汽车修理费现金20000元。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有效保护。被告郭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法质证。通过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修理费现金20000元的事实,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司机樊凤东驾驶晋B500**号金龙大客车与登记在被告郭其名下由李晓文驾驶的晋B602**号东风自卸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樊凤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汽车修理费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在浑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被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2114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34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修理费20000元,因被告已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李燕成审判员 翟步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