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行终60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姚建洪。委托代理人朱庆。委托代理人陈伟灿。复议申请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审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认为冯德文未经批准,占用鼎湖区永安镇贝水村委会“新冲地”(土名)处762.94平方米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搭建铁棚、房屋和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案查处后,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冯德文,并于2016年2月22日催告冯德文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届满后,冯德文拒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因此,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下内容:一、强制冯德文退还非法占用的762.94平方米土地给原权属单位;二、强制拆除冯德文在非法占用的762.94平方米农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冯德文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762.94平方米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搭建铁棚、房屋和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占用农用地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法律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执行均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法律没有直接授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国土资源局系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本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对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违法用地、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是我局的职权;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属于城乡规划部门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违法用地行为,没有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可见,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的“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国土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的“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3行审26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因认为冯德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案涉土地,在该土地上建设搭建铁棚和房屋,并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冯德文作出肇国土资鼎执法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属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是对本案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的适格主体。复议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冯德文,同时,告知冯德文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冯德文既不履行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复议申请人催告,冯德文逾期仍不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强制执行申请针对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问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冯德文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位于鼎湖区永安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审2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