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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维清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77号原告王维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清因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清诉称,被诉行政机关认定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情况说明》并非被申请人出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情况说明》虽然盖的是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黑泥湖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根据江岸区人民政府岸政(2006)6号《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后湖乡设立后湖街办事处》中:“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未完成前,仍实行以街带村管理体制,农民继续享受农村各项政策”之规定,被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承继了后湖乡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职能职责。因此,原告对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持有异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岸不受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支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诉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而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情况说明》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乡人民政府黑泥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而非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给原告,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决定及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维清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30日用以证明林源盛一家五口为黑泥湖村村民,作为农村村民有权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黑泥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违法。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岸不受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情况说明》并非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原告王维清不服有关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无效的《情况说明》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黑泥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不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所为行为,故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明显错误,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这一受理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岸不受字(2015)第007号)并无不当,明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清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