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建明与夏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4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明,夏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94号原告:汪建明,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夏飞,1980年4月1l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汪建明诉被告夏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飞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明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邀约承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五街3栋3楼厂房的装修工程,并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当时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9000元。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装修,被告陆续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并要求原告购买相关装修材料,工程总额累积达到89000元。完工退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装修工程款总额为89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其中的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并定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完毕。但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收到工程余款14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起息日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夏飞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建明没有承接装饰工程施工的资格。2014年12月27日,汪建明与夏飞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由汪建明承包夏飞的有关室内装修工程有关事宜,由汪建明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浦民安路;工程项目如下:1、砌墙(20×60×0.7轻质水泥砖);2、批荡;3、扇灰(新墙扇灰);4、吊天花(60×60石膏板);5、拆不锈钢门,做玻璃在弹门;6、沙比利夹板门:3套;7、做裁床和尾部架子;8、装电;9、如有增加项目另行计算;10、装修工期为25天;以上工程都是包工包料,已收甲方老板预付款6000元,余款33000元,开工5天付款10000元,开工13天付6000元,完工付5000元,余款12000元2015年2月份付清;如付款不及时,装修工期延迟,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汪建明自述其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9月28日已进场施工,期间有增加工程项目,其于同年10月中下旬施工完毕退场。就涉讼工程的工程量,汪建明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一面有夏飞身份证复印件、另一面写着“今收到夏某3楼装修款共89000元,以付75000元,下如款14000元2015.4.30付清”有夏飞署名的字据原件,其称是其与夏飞就涉案装修工程所作的结算,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经双方结算,总装修工程款为89000元,夏飞已经支付75000元,到签订收据之日2015年2月2日尚欠14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汪建明称自此夏飞没有再给付过余款,经追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夏飞取得联系,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夏飞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汪建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夏飞处承接相关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所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装修工程承发包关系。就该合同的履行,汪建明提供了夏飞于2015年2月2日所签署的字据以印证,该字据虽有错别字,但从语意上可见,夏飞确认尚欠14000元未付,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故汪建明的诉讼主张,已形成证据链,汪建明要求夏飞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汪建明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夏飞在上述字据中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余款,至今没有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夏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汪建明该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应汪建明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静雯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