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平诉被告王某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王某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129号原告王某平,女被告王某伟,男原告王某平诉被告王某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被告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结婚,2012年被告出轨,之后被告提出离婚,于2014年5月22日到兴城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被告亲手签署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见。找其索要孩子抚养费还几次报警说私闯民宅,并且扔了原告跟孩子放在家里二十多年积攒的衣物用品等。原告带孩子居住,身体不好,不能工作,靠借款度日,无力承担孩子上学及生活各种费用,被告已拖欠孩子抚养费两万多元。被告身体健康,专业电工加水暧工,年收入八九万不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王某平于2014年5月22日在兴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确实我答应给王某平10万元人民币。于本月的25日,我已把10万元人民币存入王某平的账户,现有银行的材料为证(附有银行材料一份)。事实证明我根本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这纯属无稽之谈、无理取闹。不要干扰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别在视法律为儿戏了,不要浪费别人的时间了,请自重吧。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协议在兴城市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一、子女抚养。王某唯,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两千元抚养费,到成家为止。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兴城市房权证城东办事处字第****号平房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四、其他协议。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原告王某平开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整,存期为定期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储蓄开户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双方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该积极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后,被告已通过储蓄的形式将10万元交付给原告,对此事原告亦给予了承认,但只是说这钱是给孩子的,但事实证明开户的户名是王某平,而不是其儿子王某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抚养费之事,原告可另行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