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段余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际,用一把银白色镊子伸进被害人苏某某外衣口袋内实施扒窃,后被苏某某发现,被告人段某某便将镊子收回,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银白色镊子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199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1999)瑞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监狱(2010)释字第327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段某某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供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使用的工具银白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