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金文高与马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高,马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72号原告:金文高,男。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骥,男。原告金文高与被告马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与被告马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缆样品加工制作,原告将电缆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并且被告已经将电缆出售,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电缆货款14852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85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全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给我的电缆是三无产品,销售出去后用户要求退货。我是给原告代销,当时讲的是货物卖出后给钱,现在还有电缆没有销售完,欠条是被告领人用刀逼我打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买卖电缆的业务往来,原告将电缆送到被告处,被告接收后对外销售。后原告书写了欠条,上半部内容为产品规格、单价、数量、货款总额187521元,下半部内容为逐笔付款时间、金额、合计付款39000元,欠148521元,被告在欠条签上本人的名字。欠条上面的日期有涂改,原来写的是2015年12月15日,后划掉改成2014年3月29日。欠条背面由被告书写“证明”从下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销售的产品属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用户使用后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未举证证明其给用户退货或先期给予赔偿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代销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将电缆交与被告,被告收货后进行了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电缆后,未付现款事后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每个月偿还5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原告持此欠条请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不是买卖属代销,因其书写的是欠条,其未提供代销的证据,亦无系代销收取报酬的说明;其辩称欠条是被逼迫所写、原告销售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因未提供证据,又未有其主张权利的证明,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高148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被告马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