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窦博琼,系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巴某,捕前系深圳市某学校保安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窦博琼,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某小区露天平台打麻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陆续离开。被告人巴某经过楼下超市时偷拿了一把西瓜刀,在被害人张某途径某中学门口对面路边时将被害人张某的左前臂砍伤,随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巴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汽车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巴某的行为造成张某身体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巴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6482.5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7482.5元。为此,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报警回执、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巴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在案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某小区露天平台打麻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陆续离开。被告人巴某经过楼下某超市时偷拿了一把西瓜刀,在被害人张某途径沙头角中学门口对面路边时将被害人张某的左前臂砍伤,随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巴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某车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于2015年12月28日到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8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沙头角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巴某于2016年1月26日11时许在龙华街道龙华汽车站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8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一个麻将牌友在沙头角某露天平台上打牌,因为欠钱的事情我就说了他一句,对方就开始骂我,接着我们就吵起来,后来有人劝架,我就离开了。我走了大约10多分钟,那个人从我背后追来,拿东西朝我挥过来,我抬手臂一挡才发现他拿刀砍我,他砍了我5刀之后就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8日晚上20时20分许,我和朋友张某及另外两人在优宜家超市二楼的露天平台打麻将。刚开始没多久,张某就因为对方欠钱的事情和另一名男子吵起来,大家就不打了。我们一起下了楼,张某就往沙头角中学方向走,我本来以为没事了,就进到超市买水果,这时我看见那名男子从超市拿了一把刀就冲出去,朝张某跑了过去。我赶紧追过去,看到张某对那名男子说“你敢砍试一试!”然后男子就说“我就是要砍”,就挥刀猛砍张某,张某用左手臂挡刀,男子砍了大约2、3秒,砍完之后就拿着刀就跑了,我走上去看张某,他满身是血,我就赶紧报警了。张某左手被砍断了六根神经,一根血管,缝了30多针。5、被告人巴某的供述:2015年12月28日20时至21时,我在沙头角某中学对面一个超市楼上打麻将,在此过程中,我与一男子因欠钱的事情发生口角,对方说出门口要搞死我,当时老板娘一直在旁边劝解,对方刚开始用拳头想打我,但是被老板娘抱住了,我自己也闪躲到一边,然后我就下楼准备回家,心想对方等一下肯定会找我的麻烦,我经过楼下超市的时候,就顺手从菜筐里拿了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西瓜刀,木制刀柄,拿在手里,没走多远,对方男子就追上来,二话没说就往我肚子上踹了一脚,接着用脚踹我后背并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打,这时我就拿出刚才拿的刀朝他挥舞几下用来阻挡他对我的攻击,我看到他左手臂受伤流血了,我就回家了。6、深公(盐)鉴(法临)字[2015]117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沙头角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9日15时20分至16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住院及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张某因被巴某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到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82.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482.5元,有医疗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请求,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交相关工资、病休、误工减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深圳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30元,核定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38.3元(2030元÷30天×5天);4、护理费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陪护费请求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7320.8元。(该项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丧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