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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标、郑某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标,郑某荣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9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标,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某荣,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标、郑某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9月24日间,被告人黄某标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牟利,租用本市荔湾区海北西埔大巷坊178号、龙溪沙溪村149号一楼作为仓库存放香烟,并纠集被告人郑某荣负责搬运送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标、郑某荣在本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149号门前利用小型货车(车牌号为粤Y×××××)装载香烟时被抓获,当场从车上缴获红塔山、双喜、芙蓉王、利群等品牌香烟共279条(价值人民币33171元)。后公安机关从上述荔湾区海北西埔大巷坊178号仓库缴获双喜、黄鹤楼、黄果树、阿诗玛、红玫等品牌香烟共1102条(价值人民币165396.49元),从龙溪沙溪村149号一楼仓库缴获牡丹、玉溪、黄山、红双喜、小熊猫等品牌香烟共6257条(价值人民币663212元)。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汽车照片,收租记录、租赁合同、短信截图,关于沙溪村仓储窝点卷烟出入的统计情况、关于荔湾区海龙街涉烟案件摸查的情况、案件移送函、执法过程,商标注册证、手机通话清单、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黄某、郑某、赵某、颜某、梁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黄某标、郑某荣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标、郑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标、郑某荣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荣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依法扣押的香烟等款物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黄某标上诉称原判以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作出鉴定的货值认定涉案产品的案值不合理,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依据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作出鉴定的货值认定涉案香烟货值是错误的,本案的涉案香烟货值的计算依据依法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建议对黄某标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黄某标及原公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黄某标及辩护人称原判依据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作出鉴定的货值认定涉案香烟货值是错误的,本案的涉案香烟货值的计算依据依法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和对黄某标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标在侦查期间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买货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供能够全面反映实际销售价格的单据凭证,在案的账本记载与销售价格无关,无法真实地反映出客观销售情况。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当庭提交有关价格证明的几张数据记录便条,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实,而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的价格与上诉人黄某标在一审庭审时供述的价格不符,无法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其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上诉人黄某标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标、原审被告人郑某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黄某标、郑某荣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诉人黄某标予以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郑某荣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泽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