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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冯治伟与于德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治伟,于德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反诉被告)冯治伟,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晋,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张旭,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冯治伟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治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原石华,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晋、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37分许,原告冯治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德晋驾驶的鲁FU28**号轿车碰撞,后于德晋驾驶鲁FU28**号轿车驶入路南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致冯治伟伤。被告于德晋将其所有的鲁FU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未做伤残鉴定现主张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晋辩称,在法律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3515.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U2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于德晋的反诉辩称,其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37分许,原告冯治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德晋驾驶的鲁FU28**号轿车碰撞,后于德晋驾驶鲁FU28**号轿车驶入路南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冯治伟、被告于德晋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治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违法行为相比���告于德晋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原告冯治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德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4]第07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40754.12元,其中被告于德晋为原告垫付2300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3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6513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被告于德晋提交了收条1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兑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根据原、被告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冯治伟于2014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660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治伟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待遇;主张精神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缺乏基础。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600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6元/天×58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4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为54306元(12930元/年×10年×42%)。经质证,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虎头崖镇冯家村村委从事村内园林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伤后由其儿子冯晓成护理,冯晓成在莱州市福亨达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60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交了莱州市虎头崖镇冯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014年3-5月份集体出工报销表3份、户口本复印件、冯晓成身份证复印件、莱州市福亨达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3-5月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70岁,不再有误工待遇。原告则称自己以前是村委书记,后因年纪大了,自2013年开始在村里从事卫生清理、种树、除草等工作,工资是村委发放,村委付了工资就出具报销表。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经质证,二被告主张交通费单据体现不出时间,无法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原告称出院打出租车花费50元,复查一次打出租车1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150元,到莱阳作鉴定花费3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复查过,对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150元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于德晋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515.84元,并交纳了反诉费。被告于德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41元,并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经质证,原告主张门诊病历中显示为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表示不对被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被告于德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448.6元(59583元/年÷365天×15天),并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莱州市阳光特种油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于德晋虽为单位的法人代表,但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厂子停止运营,收入减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于德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28240元,支付施救费2460元,并提供了莱州市康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车辆进厂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维修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不能证实被告的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于德晋则称车损是保险公司定的,并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28240元无异议。被告于德晋驾驶的鲁FU2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冯治伟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被告于德晋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治伟与被告于德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主张医疗费40754.1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6513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0754.1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4460元无异议,且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工作性质,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收入的减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平均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到莱阳作鉴定花费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于德晋垫付的23000元应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被告于德晋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8240元,原告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于德晋花费的医疗费641元有异议,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于德晋合理医疗费数额为641元。原告对被告于德晋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被告于德晋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1296.4元(31545元/年÷365天×15天)。原告对被告于德晋主张的施救费246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于德晋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44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8668.12元。被告于德晋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41元、误工费1296.4元、车损28240元、施救费2460元,以上合计32637.4元。被告于德晋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于德晋应按60%责任赔偿原告为宜。因被告于德晋驾驶的鲁FU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于德晋所负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德晋按责赔偿。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于德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按责赔偿其中的4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治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31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治伟21337.27元【(118668.12-83106)×60%】。三、原告冯治伟返还给被告于德晋23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冯治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晋130**.96元[32637.4×40%]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于德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冯治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聪洁-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