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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8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0年10月24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美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宋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因涉嫌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四区14号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告人王×1扔在地上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24.84克),后在被告人王×1位于本市丰台区看丹村出租房的住处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34.2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1当庭辩解,其被警察抓获时没有携带毒品,警察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只有一包系其所有,约10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1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0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抓获王×1的现场起获的毒品为王×1所持有;王×1身上有伤,在派出所第一次所做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四区14号楼下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1位于本市丰台区看丹村的住处起获其持有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34.2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蒋×的证言以及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将台派出所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王×2抓获,王×2交代毒品来源于刘某,后王×2与刘某电话联系索购冰毒,双方谈好数量和价钱。刘某表示让人将毒品送到王×2家里。21时许,一陌生男子跟王×2联系询问具体地址。半小时后,对方再次打电话进来说到楼下了,并表示不上楼。民警跑下楼,发现一可疑男子拿着电话,另一只手放在兜里。民警上前将该人控制,该人将一只袜子扔在地上,民警将袜子起获。该人自称叫王×1,承认是送毒品的人,且承认掉在地上的袜子是自己的。后民警将袜子打开里面有2袋白色晶体。经进一步工作得知,该人还有一同伙在小区路边的车里,民警据此将魏×抓获。民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内,王×1供述自己暂住地还有毒品,民警又带王×1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在王×1家中起获白色晶体4袋,并将房间内另一男子汪×抓获。从王×1暂住地起获电子称1个,手机2部。2.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我在住处楼下被警察抓获,警察在我家中起获了冰毒和麻古。这些毒品是我从刘某处买的。15时许,我给刘某打电话要购买120克冰毒,说好每克150元。刘某说他安排别人给我送。22时许,有人用153XXXX****电话和我的电话136XX****XX联系说给我送东西,我让他进屋,他不愿进屋。我还在房间的时候,警察就把对方给抓了并带到我家里。在我家里时,警察从那个男子身上翻出2包冰毒。这名男子说在外面车里还有一名男子是和他一起送毒品的,后来那名男子也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我在我的暂住地,我的一个朋友“柱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玩牌,他在看丹桥,我答应了。挂了电话王×1又给我打电话,我说要去看丹桥找“柱子”玩牌。他说他家有个大姐要玩牌,让我带着她一起去。我到了王×1住处,王×1开车送我和大姐去玩牌。找到“柱子”后,大姐先进去了,王×1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我们开车从四海桥出发到安贞桥附近一小区边,他说找一个朋友,让我在路边车里等他。他下车边往小区走边打电话,之后他就进小区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在车下将我抓了。我在王×1暂住地和他一起吸毒的。我去王×1家里几次,汪×都在他家里。吸食的毒品是王×1提供的。4.证人汪×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时许,我在丰台区看丹路的暂住地睡觉,警察将我叫醒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4月19日晚上,我在此和王×1、“小魏”一起吸毒。毒品是王×1提供的。5.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抓获王×1时从其身边起获白色晶体2包、袜子1只,从其身上起获手机2部;从王×1住所起获白色晶体4包、电子称1个。从魏×身上起获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前述物品拍照存档,王×1拒绝在相关扣押手续上签字。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2袋白色晶体净重12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9%;4袋白色晶体净重3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1、魏×、汪×尿液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5年4月21日,王×1入所时,经华信医院诊断腰椎骨折L1。9.公安机关提供的起获毒品现场录像证明:民警在王×1住处起获4袋白色晶体,王×1承认系其平时“抠”的。10.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抓获王×1时,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后发现现场录像漆黑,无法使用。在派出所审查期间,王×1提出腰疼,民警带其到华信医院就诊,值班医生说其骨折属于压迫性骨折,属于上下力造成。民警对涉案三部手机的通话记录进行调取,移动公司及电信公司均答复无法调取。11.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王×1供述与辩解:(1)2015年4月21日2时0分至2时40分在将台派出所供述:2015年4月20日18时许,我当时在家,接到刘某电话,他让我到门头沟医院旁边一花坛拿东西(冰毒),拿完东西送到安贞桥外馆斜街一小区,还把接货人的电话给我了。我到花坛那儿看见一只黑色袜子里面裹着。我拿着东西到丰台接上一个女的和魏×,把那女的送到北坞村路边。我和魏×于21时许到了外馆斜街,我带着东西下车了,在路边给接货的人打电话,让他自己下楼拿东西,刚打完电话就被便衣民警抓获了。冰毒掉在地上,后被起获。民警后从我家中起获4袋冰毒,这是我之前帮刘某送冰毒时抠出来的。(2)4月21日18时在将台派出所供述:我腰疼,可能是昨天闪着了。民警抓我时我没有抗拒行为。(3)4月22日12时35分至13时37分在预审供述:2015年4月20日19时许,我和魏×开车从丰台区看丹桥送一个女性朋友到北坞村那儿玩牌,然后我俩开车到朝阳区安贞桥附近外馆斜街一个小区溜达,后我自己进了小区,魏×在车上。我在小区里接了一个电话,警察过来把我抓了。后警察又到车上把魏×也抓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不认识刘某,警察抓获我时也没有起获毒品。后警察在我住的地方起获了冰毒二三十克,这些毒品是我一个朋友(老头)的,他来找我时带了点毒品给我。(4)5月14日14时5分至15时21分及5月27日10时30分至11时21分在预审供述:当晚,我要到外馆斜街那边找个人,小魏要跟我一起。到那儿后,我一个人下了车正在接电话时,有人过来把我抓了,然后他们将车里的小魏也抓了。我当时去找谁与谁通电话都忘了。后我跟警察说我住的地方有冰毒,警察在我住处起获了4包冰毒。其中1包是我前几天以5000元价格买的10克,剩下的3包我不知道是谁放在我家里的。我自己的那包放在一件衣服的兜里,剩下的3包不知道警察从哪儿拿出来的。(5)8月28日9时20分至10时19分补侦时供述:丰台区看丹桥看丹村那里正在拆迁,一个姓徐的在那里承包拆迁的活,我从2014年冬天开始住在那里帮他看着。我住的房子是以前的住户搬走了留下的,等拆迁完了我就走了。汪×跟我一起住在这里,他住有一个多月了。(6)当庭供述:我当天去安华西里玩被警察抓了,我身上没有毒品。我主动交代我住的地方有1袋毒品10克,其余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被派出所警察打了,我不认识刘某,是警察教我说的。他们在别人家打完我带我出去指着地上的袜子说是我的。在派出所以及我住的地方也打我了。(7)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证明:2015年4月21日10时38分至11时30分许,王×1接受讯问,在录像中,讯问人员说其帮徐锐送“东西”,王×1认可,没有表示反对。(本次讯问无讯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在抓获王×1时是否起获了2袋毒品(净重124.84克)。证人黄×、蒋×的证言以及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王×1的现场,王×1将一只袜子扔在地上,袜子里装有2袋毒品,但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抓获过程的录像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起获了王×1手机的情况下,也不能提供王×1与证人王×3的记录来佐证王×1到现场系送毒品。证人王×2证言证明,警察将王×1带到其家里后从王×1身上搜出2包毒品,与前述证据相矛盾。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1第一次供述笔录证明,王×1曾承认其到达被抓获现场系为了送毒品,且当时随身携带有毒品,但王×1称该份笔录内容不真实,其在派出所受到了殴打,身体受伤,朝阳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也证明王×1入所时经华信医院诊断腰椎骨折L1,对此控方不能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从而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10时38分至11时30分许对王×1的讯问录像,该录像没有相应的讯问笔录,无法确定讯问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且在该份录像中,王×1始终处于被动应答状态,不能据此证明王×1在现场被起获毒品的事实。综上,认定警方在抓获王×1时从现场起获了毒品2袋的事实,证据不足。2.关于在王×1住处起获毒品的数量。王×1当庭只承认从其住处起获的1袋毒品系其所有,另3袋毒品与其无关。但是,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其当庭辩解。证人黄×、蒋×的证言以及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从王×1住处起获毒品4袋;证人魏×、王×4的证言均证明,曾在王×1暂住地吸毒,毒品是王×1提供的;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录像证明,在王×1住处共起获毒品4袋,王×1在现场承认是其平时“抠”出来的;被告人王×1在预审阶段也曾供述,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其朋友给其的。综上,足以认定在王×1住处起获的4袋毒品系被告人王×1所持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持有罪的罪名成立,但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1当庭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在其被抓获现场起获其持有的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只有1包系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