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祁伟波与何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伟波,何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03号原告:祁伟波。委托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晓光。原告祁伟波诉被告何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伟波的委托代理人曹伦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伟波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何晓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何晓光向原告祁伟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伟波人民币(58000.00元)伍万捌仟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祁伟波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何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