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字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永义与被告任建平、张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义,任建平,张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1631号原告李永义,男,6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锁录,男,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续,男,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平,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根明,男,48岁,汉族,现住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6年5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永义被告任建平、张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续,被告张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义因被告任建平于2014年3月16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任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于2016年1月份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张根明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任建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去被告张根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根明主张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梅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莎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智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