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志富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韩志富,无业。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富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庙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保来、被告大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富诉称,原告于1971年参加工作,在徐州火车站从事制动员工作。1978年,原告调入徐州北站零担货场工作。1990年1月,原告被调入徐州市矿区大黄山办事处工作。1991年12月,原告调任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任负责人(集体性质)。1992年6月,原告调任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经理(集体性质)。1993年,原告即不在公司干了,政府也没安排工作,原告前往新疆做生意。当时,原告的档案存放在徐州市矿区劳动局,后政府撤销矿区成立九里区,2010年九里区又被撤销,现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此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到原九里区劳动局行政服务大厅咨询办理养老保险时,才得知原告的档案没有了,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到2010年间到鼓楼区劳动局询问档案事宜,也被答复档案丢失,并告知原告档案有可能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后,原告找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答复原告的档案应该在大黄山办事处。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大黄山办事处工作人员询问档案事宜,均未获得明确答复。2013年,原告找到大黄山办事处陈主任,经其核实原告应属大黄山办事处,但是没有档案。大黄山办事处陈主任就安排管劳工的权姓工作人员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没有档案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养老、医疗等事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91680元(按照2013年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382元/月、4584元/年,自1992年计算至2012年,共计20年)、医疗保险金50640元(按照2013年企业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211元/月、2532元/年,自1992年计算至2012年,共计20年)、退休金59354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原告于2012年退休,共计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21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庙办事处辩称,首先,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被告并未被通知参加劳动仲裁。其次,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公司现仍处于吊销状态,其主管部门并非被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及人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档案也无保管责任,因此原告的档案丢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况且,即使原告的档案存在,也应当是劳动行政部门保管,且原告也自认当时的档案由徐州市矿区劳动局保管,即使涉及区划调整,也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再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原告自己诉称其于1994年即离职到新疆做生意,这说明原告当时已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是否存有相关档案,以及其档案是存放在原单位还是随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流转,这些情况原告都没有予以证实。再次,原告应当自1994年来主张权利,其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基于档案丢失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任何法律条款予以支持,其损失仅仅是不能领取相应社保的损失,而不是补缴20年保险的费用。而原告要求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如社保部门不能办理,应当出具相应证明,说明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原告再根据具体原因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韩志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企业注册档案一组,证明徐州市工商局矿业分局于1991年12月5日成立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原告韩志富是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在编人员;1992年,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变更登记为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属于原大黄山办事处;2000年9月26日,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里区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2、关于江苏省徐州市矿区更名为九里区的批复一份,证明国家民政部于1995年12月26日将徐州市矿区更名为九里区;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徐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一份,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8日将九里区下属的大黄山办事处交由徐州经济开发区即现在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两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是大黄山办事处的在编人员;6、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划调整材料一份,证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划调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庙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韩志富与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及人事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证据2、3、6无法证明原告与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的隶属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不一致,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5日,原徐州市矿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矿区计经【1991】32号文批复同意原徐州市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以下简称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成立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其建部资金自筹,性质为集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矿区大黄山办事处领导。1991年12月24日,矿区大黄山办事处向徐州市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载明“韩志富同志,已正式履行手续,由大黄山办事处任命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经理”,证明单位为矿区大黄山办事处。1992年3月3日,原徐州市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名称为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住所为大黄山××工人村,法定代表人为韩志富,经济性质为集体,其审批机关为矿区计经委,审批文号为【1991】32号,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管部门栏空白。后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名称变更为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1992年6月30日,原徐州市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企业名称为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志富,注册号13661165-2,经济性质集体”。1994年底,因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原告韩志富离开该公司去新疆。2000年9月26日,原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里分局作出徐工商九案字2000第48-2号处罚决定书,以未按规定年检为由吊销徐州市九里区煤炭运销公司(即原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7月22日,原告韩志富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此处为由九里区划转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即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补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13年7月24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3)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原告韩志富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此时由九里区划转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即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已经并入大庙街道办事处管理)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补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14年7月31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4)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1995年12月26日,国家民政部下发民行批【1995】85号文批复同意原徐州市矿区更名为徐州市九里区,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更名为徐州市九里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后因区划调整,原徐州市九里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划归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此时,原徐州市九里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即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之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变更为大庙街道办事处,而由九里区划转过来的上述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即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并入大庙街道办事处管理。现原告韩志富以其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经历多次区划调整变更后权利义务现由大庙街道办事处承继,因原告档案丢失,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大庙街道办事处赔偿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韩志富在本案中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其首先应证明其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或者现在的大庙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韩志富陈述其原系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的正式职工,属于工人编,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韩志富在正式履行完毕手续后由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任命为独立企业法人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的经理,不能证明在此之前以及之后原告韩志富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韩志富自1992年起就一直担任性质为集体企业的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以及后来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资以及考勤等均在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以及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而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无关,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韩志富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为承继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权利义务的被告大庙街道办事处,与原告韩志富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次,因本案涉及原徐州市矿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间及其内部的多次区划、调整,不同行政区域及单位对类似原告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政策存在一定区别,且原告韩志富在本案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的保管义务单位为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或者是被告大庙办事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述两个街道办事处丢失、损毁其档案,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是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或者是其权利义务承继者的被告大庙办事处丢失、损毁了原告韩志富的档案,本案被告大庙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原告韩志富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徐州市矿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原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成立,其建部资金自筹,由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领导,现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以及承继其权利义务的被告大庙办事处均不应向原告韩志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韩志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矿区大黄山办事处或者被告大庙办事处向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或者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且无论是徐州市矿区大黄山煤炭经营部还是徐州市矿区煤炭运销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作为开办单位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韩志富起诉被告大庙办事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志富对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