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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介梁与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介梁,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064号原告:杨介梁。委托代理人:XX、邹永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钢。原告杨介梁与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介梁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介梁起诉称:被告刘钢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杨介梁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打入陈李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原告依约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介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分3次向案外人陈李素账户转入合计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3万元、17万,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6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确认。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作出约定。被告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介梁借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刘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