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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张小君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张小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787号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街389号院7号楼1层7-8。组织机构代码34430XXXX。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商田,1987年4月7日出生,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君,女,1969年5月9日出生。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威融通公司)与被告张小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商田、张国辉,被告张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威融通公司诉称:我公司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发包给了赵海玲,赵海玲雇用张小君销售理财产品,张小君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张小君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此后,密云区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公司与张小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张小君还销售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我公司认为密云区仲裁委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张小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小君辩称:我于2015年9月13日到中威融通公司工作,任理财顾问,月收入X元。赵海玲是中威融通公司在密云地区的负责人,她对我进行管理,我销售的是中威融通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与中威融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赵海玲通知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在入职时,赵海玲从未提及其承包中威融通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事。另外,我从未销售过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不同意中威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密云区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中威融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理财产品,赵海玲为密云区销售责任人。2016年3月9日,中威融通公司设立了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威融通密云分公司)。中威融通密云分公司设立之前,赵海玲组织张小君等人员对外销售中威融通公司理财产品。张小君于2015年9月13日经赵海玲招聘到中威融通公司工作,任理财顾问。工作期间,其受赵海玲管理,工资经赵海玲手向张小君发放。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小君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小君与赵海玲的录音。录音记录赵海玲与张小君就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矛盾,各执一词;2、中威融通公司微信公众号内的照片。照片显示张小君参加了中威融通公司组织的旅游等活动;3、工牌。工牌显示张小君为中威融通公司理财顾问。张小君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威融通公司对录音中赵海玲谈话内容及公众号内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小君的证明目的;对工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威融通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记录,此记录显示中威融通公司未给张小君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威融通公司表示其单位为其职工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记录中没有张小君的缴纳情况说明张小君不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贾艳丽与谈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此协议记录贾艳丽租赁密云区果园中区商业楼;3、贾艳丽与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经营目标责任书;4、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此登记表记录了张小君的个人基本情况。中威融通公司表示贾艳丽以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办公地点在果园店,张小君日常工作也在果园店,张小君也在为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小君表示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威融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张小君对应聘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工作地点果园店,赵海玲组织其销售中威融通的理财产品,应聘人员表是赵海玲交给她,并要求填写相关内容,但其从未销售过中威融信公司的理财产品。2016年3月8日,张小君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张小君与中威融通公司与张小君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工牌、中威融通公司公众号内的照片、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6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小君提供的中威融通公司的工牌印刷精美,制作精良,非张小君个人能为,故本院对工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威融通公司表示其将密云区域内的理财销售工作发包给了赵海玲,由此认定赵海玲对其密云区域内的中威融通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工作具有管理的权利。张小君经赵海玲招聘后从事销售中威融通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工作内容属于中威融通公司的业务范围。张小君提供的录音中赵海玲与张小君因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矛盾,由此可以认定张小君在赵海玲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而赵海玲为中威融通公司在密云区域内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张小君向中威融通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张小君与中威融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威融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小君为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过理财产品,故其关于张小君为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过理财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威融通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君在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