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甫本与陆斌、龚贞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本,陆斌,龚贞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60号原告杨甫本,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陆斌,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龚贞祥,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杨甫本诉被告陆斌、龚贞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甫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斌、龚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本诉称,2015年3月,被告陆斌将其承包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新港村新囤502号被告龚贞祥所有的造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协议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5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计施工面积315㎡,工程款110,2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斌已支付49,200元,扣除外墙面砖费用5,000元,即实际支付工程款54,200元,尚余56,05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结算,被告陆斌屡次推诿。2015年10月8日,被告陆斌从被告龚贞祥委托人手中领取剩余工程款后便关机失联。整个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龚贞祥系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全权处理造房事宜,前几次付工程款时,案外人黄某某均通知原告到场,但之后黄某某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陆斌支付了工程款。现被告陆斌卷款逃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陆斌支付结欠造房工程款56,050元;二、要求被告龚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所建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2、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3、录音光盘(附书面文字整理稿)一份。被告陆斌、龚贞祥均未出庭应诉、答辩。经查明,2014年6月被告龚贞祥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全权负责位于崇明县港西镇新港村新囤502号老宅翻建事宜。后,案外人黄某某以清包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陆斌,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以建房完工后楼房的使用面积加天沟的一半面积为结算标准,单价为480元/㎡,拆房地沟完成预付10%工程款,地基现浇完成盖好地面楼板支付10%,第一层楼面现浇结束付15%,第二层现浇完成付15%,楼顶完工付15%,内外墙粉刷外墙面面砖完工���15%,水电完工付12%,余8%工程款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于2016年12月底结算。2014年9月被告陆斌开始施工,2014年10月6日被告陆斌出具收条“收到黄某某开墙沟进场造房预付人工款9,600元”。10月底,地基现浇完成,地面楼板盖平。之后,因为建房审批手续办理问题,导致工程暂停了一段时间。鉴于施工的连续性和被告陆斌在建房审批手续中给予的帮助,故黄某某将涉讼地面工程继续由被告陆斌施工,结算方式同前述。涉讼工程实际于2015年3月18日复工,被告陆斌因人手不足将涉讼工程转包给原告杨甫本,双方口头约定按350元/㎡和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5年3月24日第一层楼面现浇完成,3月27日案外人黄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10,000元及复工之前地基现浇完成地面楼板盖平后未支付的工程款9,400元,被告陆斌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4月20日第二层楼面现浇��工,4月28日陆斌出具收条“收到两层楼房现浇好人工预付款14,400元”。2015年5月中旬楼顶封结,因被告陆斌要求提高支付比例,故案外人黄某某向被告陆斌支付了20,000元。2015年6月上旬,内外墙粉刷完工,7月14日外墙面砖工程完工。2015年7月17日,应被告陆斌要求,案外人黄某某直接向原告杨甫本支付20,000元,原告杨甫本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本家造房清工工资人民币20,000元整,钱从本家老表手中领取,以便和陆老板结算”。2015年7月底水电完成,建房工程结束,以底层建筑面积和两层建筑面积加天沟面积测得施工总面积为243㎡(一层阳台、楼梯、阁楼没有计入面积),因漏水问题抵扣3㎡作为赔偿,故实际以240㎡作为结算面积,工程总价计为115,200元,扣除2015年3月复工后支付的64,400元,尚余50,200元待涉讼房屋漏水问题修复后支付。2015年9月4日,应被告陆斌��求,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杨甫本支出工程款3,000元并原告杨甫本写有借条一份。2015年9月19日,被告陆斌出具收据“今收到龚贞祥建造房屋房款20,000元”。后因被告陆斌一直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催要工程款,案外人黄某某主张2015年10月8日再次向被告陆斌支付了15,000元,加上施工期间花费的工人饭钱2,000元及原告杨甫本支取的3,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陆斌也出具20,000元的收据;原告杨甫本对此表示异议,只认可当天黄某某支付了被告陆斌10,000元。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15㎡,实际收到工程款54,200元,尚有56,050元工程款项未拿到,且被告陆斌自10月8日后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涉讼。庭审中,原告杨甫本表示自愿以299㎡作为施工总面积以计算工程总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斌之间事实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陆斌应诚实守信支付约定的对价。被告龚贞祥已向被告陆斌给付了主要工程款,其与被告陆斌之间并不存在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贞祥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龚贞祥尚余部分工程款作为建房工程质保金未予以支付,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现被告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甫本给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0,450元;二、原告杨甫本要求被告龚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由被告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杰审 判 员 陈丰人民陪审员 范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