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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界清与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界清,叶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243号原告何界清,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何界清诉被告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界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界清诉称:2013年9月开始,被告叶国华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5日,双方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陆续汇给或交给被告共计叁拾万元整(含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金额及还款安排,还约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并拒绝接听电话,毫无音讯,逃避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叶国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国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华多次向原告何界清借款。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叶国华今借到何界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00)。还款日期为两年五次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1、2015年2月10日之前归还2万元整;2、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4万元整;3、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9万元整;4、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整;5、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万元整。每归还一次借款,应在借条中注明具体金额及归还时间,现金支付给何界清须写收条给叶国华,转账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到期未还借款,按双方协商约定,其余额按千分之十五(利率15‰)的月利率支付给何界清。”被告叶国华、见证人周兆春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迎宾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份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国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界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6718元,依法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叶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铨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