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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发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王发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893980-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觅晶,公司法务。被告王发银,男,1983年10日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诉被告王发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觅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旺公司诉称,被告王发银原系其公司驾驶员,2014年1月28日,被告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发现被告所持驾驶证系伪造,对车辆进行了扣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处理,其公司承担了对方车辆的维修费9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10元、其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868.03元及施救费350元,均已由其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其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其驾照为伪造(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以欺诈、故意隐瞒的手段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的行为应属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王发银赔偿其经济损失11628.03元。被告王发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发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原告大旺公司驾驶员岗位,经审核后,大旺公司与王发银于当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王发银从事内勤工作。双方还约定,王发银在应聘时向大旺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与大旺公司订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资格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劳动合同无效。2014年1月28日,王发银驾驶苏A×××××号车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与案外人丁敏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发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发银于2014年1月28日在长乐路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王发银罚款4000元。苏A×××××号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丁敏以王发银、南京来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旺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发银、来旺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在该院组织调解的调解笔录中,王发银同意赔偿丁敏车辆损失9000元,来旺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支付丁敏9000元,该款实际已由大旺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6日,大旺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王发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王发银赔偿其经济损失11628.03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大旺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大旺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9000元的支票、车辆价格鉴证收费410元的发票、苏A×××××号车的施救费350元的发票、车辆维修费1868.03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发银持伪造的驾驶证应聘大旺公司驾驶员工作,使大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大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发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发银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大旺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旺公司在招聘时未对王发银的驾驶证进行谨慎审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王发银对大旺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旺公司主张的苏A×××××号车的维修费1868.03元,大旺公司虽提交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载明的汽车维修费系苏A×××××号车的维修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载明的维修费系因2014年1月28日王发银与丁敏的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对来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大旺公司主张的苏A×××××号车辆维修费9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10元、苏A×××××号车施救费35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大旺公司主张的6832元[(9000元+410元+350元)×70%],本院予以支持。王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旺公司与被告王发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王发银赔偿原告大旺公司损失68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大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