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忠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莹,曾用名:子沙力海,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莹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忠莹在格尔木市隐瞒真实身份信息,虚构姓名“钟浩”,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权某某结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权某某人民币共计64700元,苹果手机1部、vivoX5Max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权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明细、工程设备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忠莹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忠莹犯诈骗罪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忠莹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忠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忠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忠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忠莹退赔诈骗被害人权某某的64700元、苹果手机1部、vivoX5Max手机1部。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晓瑞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