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玉柱非法持有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柱,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玉柱到柳州市柳石某路工人某医院宿舍某区11某栋楼下,使用螺丝刀撬开车头盖,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玉柱驾驶该电动车行驶至宿舍区门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袋净重10.32克的毒品海洛因。被盗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9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电动车发票;被告人玉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玉柱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玉柱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玉柱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