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江与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21行初39号原告刘江,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团结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宗秉,系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系该局待遇审查股负责人。第三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县乐民镇。法定代表人吴正水。原告刘江因要求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江,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原告于2007年到第三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经工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伤残十级。2015年6月9日,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告工伤进行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8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89元。原告刘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编号:0205201424102《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3、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仲裁调解书;4、六盘水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在贵州省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支付23989元的伤残补助金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辨称:原告刘江在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24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解除劳动关系。因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核算其伤残待遇为23989元,并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到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伤伤残待遇23989元已支付到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伤残待遇支付给原告,故请贵院依法传唤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判令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残待遇余款。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拨付单;2、六盘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审核发放表;3、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核算,并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到了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将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编号:0205201424102《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仲裁调解书、六盘水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拨付单、六盘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审核发放表、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说明了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算,但被告未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给原告刘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江系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井下11171采面工作时被煤块砸伤。2014年12月15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4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9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刘江与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398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及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第三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原告刘江在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3989元。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9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银良审判员 范允兰审判员 杨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