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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水新与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新,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杨水新。委托代理人沈凤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顾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新与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英,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英,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新诉称,被告承包了宜兴恒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誉珑岛”小区特色景墙项目,原告经熟人介绍于2014年5月5日至被告项目工地上从事特色景墙花岗岩面层干挂和湿贴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从事湿挂作业时从约4米高的墙面摔至地面,后经确诊为L1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原告受伤后,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无法确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水新系从事大理石贴面的专业人员,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企业。2013年11月份,被告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获得宜兴恒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誉珑岛”小区园林景观专业分包工程。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陈杰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景墙花岗岩面层材料加工及干挂铺贴项目分包给陈杰,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完成面积计算,协议另对材料价格及安装费用作了约定,其中安装费用约定按190元/平方米计算。后,陈杰将景墙花岗岩安装事宜交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完成。结算时也以190元/平方米单价,按施工面积计算。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后经诊断构成L1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我院。诉讼中,证人陈杰(居民身份证号码略)陈述:原告在各工地专业从事贴面工作,并无固定工地或是老板,如有人介绍便去工地干活。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另外,原告也承认:其仅负责被告分包的全部工程中景墙黑色大理石贴面,即陈杰把石材运送过来,其负责组织人员将石材贴好,完工后按面积结算。平时有活就干,并无固定公司。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劳务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照片、电话登记本、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与陈杰签订《劳务协议书》,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中景墙花岗岩面层材料加工及干挂铺贴项目分包给陈杰,分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而陈杰取得上述工程后又将景墙花岗岩安装事宜交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完成,故原告并非由被告直接雇佣;其次,原告提供的劳务以完成景墙花岗岩安装为终点,系临时性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也侧重于完成劳动结果,而非劳动过程;再次,从证人陈杰以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至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本身并无与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本意。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水新与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