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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于2008年农历12月4日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于2014年清明节分居。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干铁路勘探,每月收入7至8千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辩称其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科诺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两床、现金10000元,并表示10000元已花费,其他财产在原告处,要求带走上述财产,原告表示10000元没有,其他财产有并同意被告带走,被告对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父亲10000元,被告主张借给原告姑父苏尚升13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婚后共同债权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均不予认定。关于婚后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在被告名下并且让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取走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邮政储蓄开户登记簿查询表予以证实,原告辩称有30000元在该邮政储蓄开户登记簿查询表的账户上,但不是原告提取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开户登记簿查询表并不能体现出系原告提取了该款,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尚未分居,因此原审法院对共同存款30000元不予认定。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买拖拉机借原告父亲7000元,买摩托车借原告父亲3000元,买三轮车借原告父亲10000元,买电动车借原告父亲1000元,买电脑借原告父亲3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除提交给原告父亲张荣生购买电脑收款收据一份、高立冬为张荣生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其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电脑收款收据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电脑并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明基牌电脑,对高立冬为张荣生出具的还款证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摩���车是原被告之间买的,但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脑收款收据中的电脑并不一定能够证明该电脑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电脑,高立冬为张荣生出具的还款证明也并未体现出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潍坊牌拖拉机一台、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白金项链小佛吊坠(吊坠3.26克、项链9.34克)一个,被告主张除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外,还有奇瑞牌汽车一辆、奥克斯空调一台、安装暖气、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四只羊、还有一份保险10000元,原告认可奇瑞牌汽车一辆、奥克斯空调一台、安装暖气、保险10000元有,但其他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主张的共同财产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四只羊不予认定。关于共同财产中的奇瑞牌汽车一辆,2014年2月10日购买时63900元,原告主张卖了40000元,并且40000元已经还账和花费,但庭审中表示其还账和花费并未与被告商量,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40000元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关于保险10000元,原告主张已经提取,提取时因为提前提取,提取额为9800元,被告对980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9800元已经花费,但庭审中表示花费并未与被告商量,因此对该9800元应当平均分割,原告支付被告4900元。关于奥克斯空调一台,原告提交2010年5月19日空调一台的收款收据,证实该空调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亲购买,被告辩称系2011年7月份婚后购买,原审法院认为在该收款收据内容上体现不出系原告父亲所购买,且即使为2010年5月19日所购买,原被告已于2008���农历12月4日同居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予以认定。关于安装暖气一套,原告提交北京清大光芒太阳能石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400元暖气费系由原告父亲张荣生支付,该暖气一套系原告父亲张荣生安装,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暖气费系张荣生所支付,也系原告父亲张荣生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安装暖气一套予以认定。对于奥克斯空调一台及安装暖气一套,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及执行问题,原审法院决定奥克斯空调一台归被告,安装暖气一套归原告。关于共同财产中双方均认可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潍坊牌拖拉机一台、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原被告均表示小鸟牌电��车一辆、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在被告处,其他在原告处,上述财产由于原被告对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当庭竞价,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00元,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500元,潍坊牌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750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及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虽原告出价高,但原被告价格差距不大,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及执行问题,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00元,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归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750元;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7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婚后共同财产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潍坊牌拖拉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奥克斯空调一台归被告,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安装暖气一套归原告,相互支付折价款及奇瑞牌汽车、保险分割款相互抵顶后,原告支付被告共计人民币1545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婚生女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但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支付抚养费,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科诺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两床,被告依法带走。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7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科诺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两床,原告予以协助;四、婚后共同财产: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潍坊牌拖拉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奥克斯空调一台归被告,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安装暖气一套归原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孟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甲提取其名下3万元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存款系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前较短时间内支取的,明显存在转移财产的目的。该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转移奇瑞牌汽车,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卖掉,故原审法院对该汽车价格的认定是错误的。3、抚养费的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不妥,应每月支付一次为宜。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后共同财产3万元是在2014年3月15日提取,当时二人仍在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原审法院对奇瑞牌汽车的分割是正确的,原审奇瑞汽车是山东省旧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来分割的。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处理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某于二审审理中提交证据一、婚生女张某乙的学费、餐饮费、学杂费等单据20张,共计4683元;上诉人孟某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笺一宗,共计1074.46元。欲证实上述费用均是上诉人向其亲属借钱用以支付的,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证据二、婚生女张某乙的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宗及费用结算单。欲证实婚生女张某乙因病毒性脑炎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663.52元。证据三、户名为孟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利息清单各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提取涉案存款,金额为30979.67元,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财产情形,对该部分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于证据一中婚生女张某乙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一,上诉人孟某主张涉及的款项均系向亲属借款支付,但是并未提交借款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张某甲不予认可,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其母亲已就住院费用向上诉人支付1000元而不同意承担,上诉人孟某不予认可,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费用是否全部由上诉人孟某支付,故该笔费用不易让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由于利息清单上显示的客户签名处为“张某甲(代)”,被上诉人张某甲亦认可系其本人提取,但主张系经上诉人孟某授权,故该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甲于2014年3月15日将户名为上诉人孟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泰市石莱支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的款项共计30979.67元提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未告知的情形下提取其名下的3万元定期储蓄存单中的款项,并要求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一审时上诉人孟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登记查询表以及二审提交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于上述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上诉人调取该份证据前,被上诉人张某甲否认其本人提取过上诉人孟某的定期存单3万元,且称不知道3万元的下落,而在上诉人调取到该份证据并提交本院质证时,被上诉人张某甲又认可系其本人提取,但主张系经过上诉人孟某的同意,且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孟某花销,上诉人孟某不予认可,从被上诉人张某甲前后矛盾的陈述可看出其陈述的诚信度和证明力较低,由于该份3万元定期存单的提取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清明节前已分居,提款与分居发生间隔时间较短,而被上诉人张某甲曾于2014年4月11日曾起诉过离婚,故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将户名为上诉人孟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泰市石莱支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的款项共计30979.67元提取,且该提款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孟某的事实。该部分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故双方当事人相互支付折价款及奇瑞牌汽车、保险分割款、上述存款分割款相互抵顶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计人民币应为30939.84元。上诉人孟某还主张对于奇瑞汽车分割认定有异议,主张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是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目前该车辆已被卖掉,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某甲自认的卖车款4万元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孟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孟某还主张抚养费应当每月支付一次,原审法院判令支付时间为半年一次,且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也同意半年支付一次,原审判令的支付时间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三、婚后共同财产: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潍坊牌拖拉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白金项链小佛吊坠一个(吊坠3.26克、项链9.34克)、奥克斯空调一台归上诉人孟某,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安装暖气一套归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09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