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邬长明诉被告陶智、钟方明、刘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长明,陶智,钟方明,刘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1625号原告邬长明,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智,男。委托代理人陶勇。与陶智系父子关系。被告钟方明,男。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族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邬长明诉被告陶智、钟方明、刘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陶智的委托代理人陶勇,钟方明及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刘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桉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长明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陶智驾驶川A377**小型轿车从威远县观英滩镇方向往威远县连界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观连路11KM+100M路段公路居中靠左侧时先与我驾驶的川K6B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明琼)发生碰撞,后又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刘族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梦研、夏语馨)发生碰撞,造成刘族明、我及搭乘人王明琼、夏梦研、夏语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刘族明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琼、夏语馨、夏梦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2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300元。事故车辆川A377**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钟方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依赖189070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899.3元。被告陶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案中请人护理了原告,并支付了19460元的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79995.3元是我垫付的,共计垫付99455.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要求过高。另两辆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其车主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被告钟方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把车借给被告陶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族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酌情减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护理费等问题,本院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明琼从威远县连界镇方向行往威远县观英滩镇方向行驶,超车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陶智驾驶的川A377**小型轿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又与刘族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陶智垫付护理费19460元、医疗费79995.3元,共计垫付99455.3元。三、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陶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邬长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刘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而承担次要责任”。四、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邬长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刘族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五、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陶智进行询问,陶智在公安局所作陈述内容“2014年12月23日14时40分,我在威远县观英滩一碗水下水街家门口准备到连界镇去汇款,大概等了1分钟,我看到钟方明驾驶川A377**小车开车过来,钟方明下车买烟,我就打招呼问钟方明去哪儿,钟方明说回家,然后我就说借下车到连界去打款,然后钟方明就说中午他喝了点酒叫我开车,他说他不放心我开车要求和我一起去连界,于是他坐在副驾驶……”。五、被告陶智于2013年9月22日领取了驾驶证。事故车辆川A377**小车方向、制动良好,车况良好。六、因被告刘族明申请对原告邬长明的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邬长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邬长明的伤残评定为一处四级,两处十级,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七、原告邬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享受赔偿66283.7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享受赔偿2194.85元。商业险范围内享受赔偿156116.1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邬长明承担次要责任,刘族明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琼、夏语馨、夏梦研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A377**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邬长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川K6B6**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陶智与钟方明就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形成借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陶智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陶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邬长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陶智驾驶的机动车与邬长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原告邬长明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族明的摩托车未发生接触,邬长明的受伤与刘族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刘族明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陶智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967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4.9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护理依赖189070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0元,共计454194.6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的医疗费7999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25%核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五被告认可按70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住院102天,但经鉴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则其误工时长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1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70元/天×170天=119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60元。原告的病历档案中无记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6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482694.6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用合计38633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283.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405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194.85元。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411916.03元,被告陶智赔偿原告70%即288341.2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16.16元,余款132225.06元仍由被告陶智承担;邬长明承担30%即123574.8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陶智承担1610元,邬长明承担690元。所以,被告陶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383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224594.73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24264.81元。被告陶智垫付99455.3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还应支付原告3437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8478.57元;二、原告邬长明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411916.03元,被告陶智赔偿原告70%即288341.2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16.16元,余款132225.06元仍由被告陶智承担;邬长明承担30%即123574.81元;三、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陶智承担1610元、邬长明承担690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陶智已付款99455.3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24264.81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5897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4594.73元,被告陶智赔偿原告34379.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族明、钟方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邬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5元,被告陶智负担1872.5元,原告邬长明负担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