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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永强与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强,杨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937号原告徐永强。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原告徐永强与被告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强诉称,被告近几年来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尚有余款9753元未付,2016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脑溢血住院治疗,需要花费大额的医疗费用。为了支付医疗费,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购煤款975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辩称,这欠条不是给徐永强打的,是给徐永刚打的,他们两个是双胞胎亲兄弟,我之前根本没有与徐永强打过交道,徐永刚欠我水泥款,我才拉煤折款,头两车煤是徐永刚给我送的,徐永刚欠我三万多元的水泥款,煤有多有少,我收一车煤打张收条,毕竟是还账,后来徐永刚说这煤不是他的,是他弟弟徐永强的,我与徐永强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刚于2014年、2015年期间先后从原告徐永强处购买煤炭,并由原告徐永强双胞胎兄弟徐永刚及其侄子负责为被告运送,后经结算尚有9753元煤款未付,杨刚于2016年2月21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煤款玖仟柒佰伍拾叁元(9753元)杨刚2016年2月21日(倒条)”。因原告徐永强向被告杨刚索要该笔煤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975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被告杨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及原告徐永强、被告杨刚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刚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现原告徐永强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杨刚归还煤款9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刚辩称,此欠条不是打给原告徐永强的,是打给原告徐永强双胞胎兄弟徐永刚的,这些煤是徐永刚用来折抵徐永刚拖欠其水泥款的,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刚偿还原告徐永强煤款97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