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民委员会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民委员会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平元(该承包经营户户主),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方文博,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民委员会某组。法定代表人李平,任该组组长。上诉人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平元承包户)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民委员会某组(以下简称北拱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56号民事判决。周平元承包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平元承包户现有人口3人:户主周平元、妻子郑光荣、儿子周芯宇。周平元承包户于1998年7月1日与北拱某组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5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7日—2028年6月30日。为了修建重庆主城至涪陵的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区国家统一征收土地办公室先后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4月7日与北拱某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依法征收了北拱某组土地44.2665亩,并向北拱某组发放征地补偿款789669.92元,扣减统筹土地补偿费的80%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发放的金额为251641.22元。其补偿标准为: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占地面积×3320元/亩;土地补偿费=占地面积×13000元/亩;安置补助费=安置人口数×26000元/人。其中,周平元承包户的小地名叫岩壁的承包地0.8亩处于沿江高速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应获得征地补偿款:1.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656元(0.8亩×3320元/亩)。此项周平元承包户主张2640元,低于协议补偿标准,予以认可;2.土地补偿费10400元(0.8亩×13000元/亩);3、周平元承包户征地面积未达到1.4亩,不符合被征地农转非安置条件,未获得26000元/人的安置补助费。以上共计13040元,周平元承包户已实际领取沿江高速公路占地不享受养老保险补款2284.3元,尚欠补偿款10755.7元未支付。一审另查明:北拱某组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执行标准为:占了谁的地,由谁领取补偿款,占多少得多少,征地农转非购买社保是征地面积达1.4亩。周平元承包户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法院称:为了修建涪陵-重庆的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收土地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8月10日,与北拱某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依法征收土地面积合计44.1165亩,并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竹木补偿费合计759781.92元。其中,包括周平元承包户的承包地0.8亩,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竹木补偿费合计39040元。但北拱某组在未依法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以“沿江高速公路占地不享受养老保险补款”名义,仅发放周平元2284.30元,余款36755.7元至今未予发放。请求判决北拱某组支付周平元承包户征收土地补偿费10400元、安置补助费26000元、青苗竹木补偿费2640元,共计36755.7元(已扣减实际领取的补偿费22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拱某组辩称:由于龙桥某组组长变更,前任组长未将任期内的账目向现任组长移交,故周平元承包户被征收了多少土地,应当领取多少补偿款,实际领取没有,北拱某组均不知情。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原则是占了谁的地,由谁领取补偿款,占多少得多少,征地农转非购买社保是征地面积达1.4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周平元承包户于1998年7月1日向北拱某组承包了土地,长期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并依赖其承包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取得了北拱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周平元承包户承包地中小地名叫岩壁的0.8亩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北拱某组领取征地补偿费后,应根据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发放周平元承包户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640元、土地补偿费10400元,扣减周平元承包户已领取2284.3元,尚欠周平元承包户10755.7元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周平元承包户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费的民事责任。周平元承包户主张北拱某组支付安置补助费26000元,由于周平元承包户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民委员会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640元、土地补偿费10400元,共计13040元(扣减周平元承包户已领取2284.3元,北拱某组还应支付10755.7元)。二、驳回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民委员会某组负担35元,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303元。上诉人周平元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征地面积达到1.4亩才符合征地农转非安置补偿条件既不符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且北拱某组补偿程序不合法,没有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安置方案及进行公示。请求依法改判周平元承包户符合被征地农转非安置(补偿)条件,支持主张的安置补偿费26000元。被上诉人北拱某组辩称,周平元的占地面积用于对周平元没有占地的父母进行了农转非安置,并且周平元承包户不愿意农转非。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平元承包户提交的北拱某组沿江高速安置人员表载明,该组安置了包括周平元父母周太明、雷光芬在内的28人,但没有周平元承包户的人员,拟证实未占地的人亦安置了,周平元承包户应安置1人。北拱某组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征收土地协议书》载明:征收土地单位,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地办公室(甲方);被征收单位,北拱某组(乙方)。三、被征地农非人员安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8)45号、26号文件规定,乙方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为/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部门审核计算,并由甲方在乙方安置补助费中代为解交,剩余安置补助费由甲方划拨给乙方支付给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的80%金额为430653.60元,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由甲方代为解缴到社会保障部门。时间2010年12月20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4月7日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有相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征地农转非购买社保是征地面积达1.4亩”相应事实无证据支持,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平元承包户是否应有一人安置农转非,并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关于周平元承包户被征地0.8亩,但是否应当农转非人员安置1人的问题。经查,《重庆土地管理规定》(53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根据该规定,周平元承包户是否安排人员农转非,应当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和北拱居民委员会组织北拱某组按村民自治相关规定制定方案进行确定。现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均未举示征收补偿农转非安置方案的相关证据。既无方案,周平元承包户主张其户应当一人农转非并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关于农转非补偿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平元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周平元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玲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