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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肖兴明与李德兵、中山市古镇博素数控铝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兵,肖兴明,中山市古镇博素数控铝材加工厂,王如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颖琪。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素数控铝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德兵,该厂经营者。原审被告:王如秀,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李德兵因与被上诉人肖兴明、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素数控铝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博素加工厂)、王如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起,肖兴明以“小榄镇祥意铝材”(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与李德兵发生业务往来,由肖兴明向李德兵及其经营的博素加工厂供应铝材。2014年10月至12月,肖兴明向李德兵、博素加工厂供应金额80259元的货物,所附送货单上载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博素加工厂签收了上述货物。为支付上述货款,李德兵于2014年12月向肖兴明交付了一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号码23939244,金额80000元,出票人博素加工厂、李德兵)。其后,肖兴明又将涉案支票交付给中山市升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升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至银行提示付款,但因涉案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升泰公司遂将涉案支票退还给肖兴明。2015年4月4日,肖兴明持涉案支票向博素加工厂、李德兵追索货款,王如秀、李玉江在涉案支票复印件背面立下字据“祥意收的一张8万元的支票由李德兵全付,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2015年9月14日,肖兴明将博素加工厂、李德兵、王如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素加工厂、李德兵、王如秀连带清偿肖兴明货款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博素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李德兵。李德兵与王如秀为夫妻关系,李玉江系两人的儿子。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肖兴明与博素加工厂、李德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博素加工厂、李德兵收取了肖兴明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清偿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肖兴明诉请博素加工厂、李德兵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如秀与李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肖兴明对王如秀的诉请,具有理据,予以支持。李德兵辩称对货款已全部付清,但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博素加工厂、王如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肖兴明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素加工厂、李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兴明支付货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王如秀对李德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博素加工厂、李德兵、王如秀承担。上诉人李德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德兵与肖兴明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李德兵所欠货款已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5月4日两次经网银转入肖兴明妻子账户(即送货单指定账户),其余均以现金支付。(二)根据交易习惯,肖兴明已将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付给李德兵。(三)涉案支票是李德全(李德兵弟弟)用来向李德兵支付其货款的,中山市公安局曹步派出所的笔录可证明该事实。王如秀与李玉江无权作出由他人承担义务的承诺,且该承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四)本案是买卖合同案件,原审法院以涉案支票票面金额来确定李德兵尚欠肖兴明货款,缺乏依据。即使涉案支票是李德兵用于支付肖兴明货款及王如秀与李玉江的承诺有效,李德兵于2015年5月4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法院应调查清楚后扣减。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德兵无须向肖兴明支付80000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兴明承担。二审诉讼中,李德兵称:李德兵偿还的货款,除两笔系转账支付外,李德兵还于2015月2月在其门市支付肖兴明现金17000元左右,肖兴明收到该款后没有开收据,并于当天把相应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付给李德兵,当天李德兵收到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16日7000元,2014年11月22日5670元,2014年11月27日4550元,合计15890元;另外,李德兵于2015年7月在其门市给了肖兴明一张9000元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是中山市秦粤物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15年9月20日,收款人空白,并于当天把相应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付给李德兵,当天李德兵收到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6488元,2014年10月13日1026元,2014年11月15日517元,2014年11月15日1140元,合计8940元。李德兵又称:暂时无法举证明我方持有2014年10月13日的6488元送货单回单联(黄单)、2014年10月13日的1026元送货单回单联(黄单)。被上诉人肖兴明答辩称:(一)李德兵尚欠肖兴明2014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80259元,且相应的送货单上均有李德兵签名,足以证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2014年12月,李德兵向肖兴明出具涉案支票用于支付该笔货款,基于信任,肖兴明将相应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付给李德兵。但后来由于涉案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肖兴明于2015年4月4日持涉案支票找李德兵支付相应货款,李德兵当场签名确认该笔货款由其支付。至于肖兴明与李德全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李德兵称其于2014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的330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10月货款,但2014年10月货款只有25091元,我方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2014年8月货款33000元。李德兵称其于2015年5月4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12月货款,但2014年12月货款只有3795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博素加工厂、王如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德兵、被上诉人肖兴明、原审被告博素加工厂、王如秀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李德兵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到中山市公安局曹步派出所调取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德全欠肖兴明货款,涉案支票是李德全给肖兴明的。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肖兴明提供2014年10月至12月送货单存根联(白单)27张(货款金额合计85929元),由李德兵、王如秀、李玉江签收。肖兴明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于2014年10月至12月的送货金额合计数为80259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诉讼中,肖兴明提供2014年7月至9月送货单存根联(白单);其中,2014年8月送货单存根联(白单)为10张,货款金额合计33000元。肖兴明提供的2014年10月至12月送货单存根联(白单)27张记载的户名为王玉芳的收款账号,与李德兵提供的2张转账单(反映李德兵向王玉芳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33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记载的收款人为王玉芳的收款账号完全一致。原审诉讼中,李德兵提供2014年12月12日李德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记载以下内容:“今李德全收借李德兵支票一张,农商银行支票号314××××4430/23939244,¥8万元,2015年1月30日到期,留艺灯配李德全,身份证:512531197311098435”。原审诉讼中,李德兵提供2014年8月至12月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37张,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的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为18张(货款金额合计60428元);李德兵称:按照交易习惯,付款后卖方将送货回单联(黄单)交还给买方,该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肖兴明提供的2014年10月至12月送货单存根联(白单)27张(货款金额合计数为85929元),由李德兵、王如秀(李德兵配偶)、李玉江(李德兵儿子)签收,李德兵予以确认,肖兴明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于2014年10月至12月的送货金额为80259元,并主张博素加工厂、李德兵尚欠其2014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金额为80000元,均少于该27张送货单存根联(白单)的货款金额合计数8592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德兵辩称其已清偿涉案货款,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第一,肖兴明主张其持有的涉案支票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其提供了涉案支票、退票理由书、升泰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4日王如秀与李玉江在涉案支票复印件背面共同签立的字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确认涉案支票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李德兵辩称涉案支票系李德全交付给肖兴明用于支付李德全欠肖兴明的货款,但仅提供李德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并没有提供肖兴明从李德全处收取涉案支票的相关签收凭证,李德全亦没有出庭作证,且肖兴明对李德兵的该说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德兵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德兵申请本院到中山市公安局曹步派出所调取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其所辩称的上述事实,但既没有明确陈述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及调查时间,又没有提供相关报案回执,本院不予准许。第二,李德兵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王玉芳转账支付的33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肖兴明则反驳称该笔转账系用于支付2014年8月货款。一方面,王如秀与李玉江于2015年4月4日在涉案支票复印件背面共同签立的字据,以及涉案支票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可见截止2015年4月4日李德兵尚欠李德兵的涉案货款金额至少为80000元;另一方面,肖兴明提供的2014年8月送货单存根联(白单)的货款金额合计33000元与该笔转账金额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笔转账并非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不采纳李德兵的该抗辩主张。第三,李德兵辩称其于2015年5月4日向王玉芳转账支付的20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肖兴明则反驳称该笔转账系用于支付2014年9月的货款。本案中,该笔转账发生于王如秀与李玉江于2015年4月4日在涉案支票复印件背面共同签立字据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采纳李德兵的该抗辩主张。第四,李德兵称双方存在付款后卖方将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还给买方的交易习惯,并以其持有2014年10月至12月送货单回单联(黄单)18张(货款金额合计60428元)为由,辩称其已清偿涉案货款,肖兴明则反驳称其将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还给李德兵是因为李德兵向其开具了涉案支票。本案中,李德兵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所称的上述交易习惯,且李德兵持有的2014年10月至12月送货单回单联(黄单)18张的货款金额合计数60428元比其所称的已付款金额80000元少19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李德兵的所称的该交易习惯不成立,本院对李德兵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五,李德兵辩称其于2015月2月在其门市给了肖兴明现金17000元左右,并于当天收到肖兴明交付给其的货款金额合计15890元的3张送货单回单联(黄单),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该3张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但李德兵所称的付款金额17000元左右并不是确定的金额,李德兵所称的双方存在付款后卖方将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交还给买方的交易习惯不成立,且该3张送货单回单联(黄单)的货款金额合计数15890元与李德兵所称的付款金额并不吻合,肖兴明又否认收到该笔现金,故李德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李德兵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理,李德兵辩称其于2015年7月在其门市给了肖兴明一张9000元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是中山市秦粤物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15年9月20日,收款人空白),并于当天收到肖兴明交付给其的货款金额合计8940元的4张送货单回单联(黄单),但李德兵所称的上述交易习惯不成立,其提供的相关其中2张送货单回单联(黄单)的货款金额合计数1657元比与其所称的支票票面金额并不吻合,且肖兴明否认收到该9000元支票,本院对李德兵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素加工厂、李德兵尚欠肖兴明的货款金额为60000元(80000元-20000元),应向肖兴明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王如秀(李德兵配偶)对李德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德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素数控铝材加工厂、上诉人李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肖兴明支付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审被告王如秀对上诉人李德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肖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上诉人肖兴明负担225元,上诉人李德兵、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素数控铝材加工厂、王如秀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肖兴明负担450元,上诉人李德兵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