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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肖孙与叶小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孙,叶小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140号原告肖孙,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个体户,现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彬,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小何,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县人,个体户,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孙与被告叶小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828民初14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小何所有的云J×××××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外人孙小明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涉及财产的抵押权,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828民初140-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所有的云J×××××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财产保全。2016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何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孙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因购房急需10万元钱,请求原告帮忙借款,且与原告商定,借得款项后,用房屋抵押贷款后,归还原告,双方约定短期借款月利率5%,被告只借款一星期,按一个月利息计算,双方无异议后,原告向案外人杨家文借款100000元,扣除5000元利息后,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汇款转到被告账户内95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欠款,后原告追至被告浙江老家,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并写下委托书,表示用其车辆云J×××××作为抵押,且暂借5000元利息汇入案外人杨家文账户。现被告欠款已一年零三个月,依照法律规定,以年利息24%计算,利息为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息130000元。被告叶小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作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肖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暂住地是澜沧县勐朗镇的事实。第二组:存款凭证、存款回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出借欠款给被告以及支付手续费的事实。第三组:委托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第四组: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杨家文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五组:原告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杨家文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肖孙为向杨家文借款以及现原告已归还80000元借款和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时止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四组书面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杨家文进行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叶小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初,被告叶小何以在浙江老家购房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肖孙帮忙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且借用一周后归还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向案外人杨家文借款100000元,杨家文扣下当月利息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95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叶小何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小何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欠款本金。原告肖孙于2015年10月17日找到被告在浙江省的老家,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其欠款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并表示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前未还清,愿意用其车辆云J×××××越野车作为抵押。现双方约定欠款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肖孙已向杨家文支付欠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至起诉时每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肖孙向案外人杨家文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被告叶小何,且已将所借款项9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属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双方亦对欠款事实和还款期限做出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叶小何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故本院确认被告叶小何于2014年11月17日实际向肖孙借款本金为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一年零三个月的欠款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年利率已明显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故本院确认为,利息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时止,即9个月利息为17100元【(24÷12)%×95000元×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孙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17100元(本金95000元、利息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肖孙负担404元,被告叶小何负担3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李自强审?判?员???罗双艳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