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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遂群与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遂群,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366号原告张遂群,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4日。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1005661R。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遂群诉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杏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樊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遂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密市城区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西南角东D16幢1单元-1-2层202号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款及配套费18216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根据《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收取的配套费18216元属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18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谓的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我们收取原告的配套费用并非该批复中所指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原告所缴纳的配套费全部用于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商品住房的配套设施,被告收取该费用,本身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综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159841,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并按合同单价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房屋时天然气管道入户需要安装到位,暖气管道设施铺设到位,按照市政统一规划,满足供暖条件时正式供暖;证据二、2015年7月4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18216元,依据郑政文(2007)170号第六条规定,配套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明确显示费用为配套费,根据《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之后,对于绿化费、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征收,并不意味建设单位对上述之外的配套费不能另外收取,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就是批复规定所指的不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且该费用被告也实际用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建设和配套设施,被告没有义务退还该费用。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密市城区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西南角东D16幢1单元-1-2层202号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及配套费18216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根据《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配套费1821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停止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办法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你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你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本着有利于运用收费机制促进城市建设和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你市对配套设施齐全的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限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2015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取的是配套费。根据原告陈述,该配套费包含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暖气初装费每平方米85元,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7.84元,暖气初装费为15116.4元。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陈述收取该18216元的项目及标准,被告认为该18216元用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建设和配套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遂群暖气初装费15116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