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61号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芝剑,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国舒,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罐头嘴镇红光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毛祖顺。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牧羊集团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20615G0501,合同额为4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18日签订工程交接书,设备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余款,最迟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将所有合同款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合同款本金22.25万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2.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4日,按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和工程交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财务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2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高档颗粒饲料生产线成套设备,总价款445万元,对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作了约定,最后的余款5%在成套设备通过双方验收之日起计满六个月后的7天内结清,计22.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拖欠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还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合同工期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3月10日,双方在开工报告中签字或盖章,确定当天正式开工。2013年5月12日,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签字或盖章,被告认为除电气部分和变压器配套问题尚没有解决,同意部分竣工,监督人认可达到90%。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对账清单中签字或盖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2.5万元。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工程交接书中签字或盖章,双方确认:上述成套设备于2013年3月10日开工,2013年5月12日竣工,2013年6月15日带料调试,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负责人及技术人员验收,设备及工艺各项指标已达到合同要求,现交付使用,交接后工程设备进入保修期。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加工承揽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交接书及对账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加工承揽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设备通过双方验收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7天内结清22.5万元尾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2.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34元,由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