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鹏与刘晓兵、刘建德、刘瑞波、刘国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刘某,刘建德,刘某甲,刘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文芹。系杨某之母。被执行人刘某,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建德,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刘某之父。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国明,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刘建德、刘某甲、刘国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隆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刘建德、刘某甲、刘国明共同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某尚未履行的各项经济损失9078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某、刘建德、刘某甲、刘国明四人长期外出未归,且无房产、存款、车辆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现申请执行人杨某通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5000元后,表示自愿放弃余款4078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同意本案实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隆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斌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吴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