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光与被上诉人熊江、朱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熊江,朱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达,又名朱大学,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居民。上诉人朱光因与被上诉人熊江、朱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朱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朱光系湖北稻花香酒业张家界总代理,被告熊江在桑植县经营龙福聚烟酒茶商行,朱光通过被告朱达介绍认识了熊江。2013年6月22日,熊江到朱光在张家界的代理店提取稻花香系列的酒合计190瓶,货款32748元,并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送货单上标明未付款,同时朱达作为见证人也在该送货单上签上名字。此后,朱光找熊江支付货款,熊江没有支付,并于2014年1月5日将龙福聚烟酒茶商行转让给石祥雨经营。朱光再次找熊江支付货款时,熊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朱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给其偿还货款32748元。2015年4月18日朱光与朱达签订了《稻花香朱光与熊江经济纠纷说明书》,说明事情起因:一、朱达作为引荐人为熊江与朱光达成业务关系,从而达成协议,拿第二次货付清上一次货款。第一次交易作为证明人,朱达在朱光与熊江提货单上签了名字。二、朱达与朱光达成以下意见:1、朱达帮助朱光积极找寻熊江的住所及其在桑植财产、房产、帮助找熊江的信息。2、朱光不再将朱达作为连带被告诉讼至法院。3、朱达协助朱光找到熊江房产及所能执行的财产,朱光将不再向朱达追究连带责任,若不及时找到熊江的确切消息,朱光保留追究朱达第一次货款的连带责任。此后朱达积极寻找熊江的下落和熊江的财产,但没有找到熊江的具体信息。原判认为:原告朱光向被告熊江供应稻花系列酒共计190瓶是事实,有原告朱光和被告朱达的陈述以及送货凭证可以确认,原告朱光与被告熊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朱光供应了货物,被告熊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熊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朱达在送货凭证上签名,是对第一次提货的货款进行保证担保,且原告朱光与被告朱达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稻花香朱光与熊江经济纠纷说明书》达成的协议即是对被告熊江下欠的货款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是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新的约定,该协议的第3点的这一约定符合一般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的条件,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朱达自愿对该欠款承担一般保证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朱光与被告朱达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朱达在送货凭证上签名,不是在收货人处签名,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也没有注明是担保人,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朱光要求被告朱达与被告熊江共同支付货款32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江支付原告朱光货款32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238元,由被告熊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朱光与被上诉人朱达签订的《稻花香朱光与熊江经济纠纷说明书》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朱达自愿对熊江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点,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由保证人朱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朱达对被上诉人熊江所欠上诉人朱光的货款32748元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达辩称,被上诉人朱达只是上诉人朱光及被上诉人熊江两人买卖货物及付款的见证人,并不代表朱达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熊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明确地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朱达在送货凭证的空白处签名,并未注明保证人的身份,并且在双方签订的《稻花香朱光与熊江经济纠纷说明书》中,朱光与朱达也对朱光的证明人身份予以确认,故朱达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稻花香朱光与熊江经济纠纷说明书》中,双方约定“若朱达不能及时找到熊江的确切消息,朱光保留追究朱达第一次货款的连带责任”,朱光主张该约定是朱达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认,朱达对此不予认可。该条款中朱达亦未明确表示要承担保证责任,仅承诺朱光可以保留向朱达追究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视为诉权,不能视为朱达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认。上诉人朱光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朱光主张被上诉人朱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朱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