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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 铁 隆 工 程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广 汉 金 达 隧 道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189号中铁隆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王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平镇。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4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定作地点不能视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签订的《模板台车定做合同》等证据来看,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定做地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但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原审裁定虽然引用法律条文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