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晖诉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晖,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781号原告余晖。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善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江��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晖诉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荣于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晖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铺面预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一间铺面经营,原告交纳了定金4000元,但至今被告都未将铺面交付原告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补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铺面预订意向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一间铺面,用于经营五金项目,具体选定铺面面积、门号时间为2013年6月,交付铺面时间为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铺面,则全额退还定金并给予原告定金的50%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4000元,并选定了房号,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铺面预订意向书》,由被告退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补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3年4月12日《铺面预订意向书》、2013年4月12日收据、铺面选号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鉴订的《铺面预定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铺面预定���向书》的约定交付门面给原告使用,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铺面预定意向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铺面预定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未能按期交付铺面,则全额退回定金并给予定金的50%作为赔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以依法起算,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定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晖与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铺面预定意向书》。二、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余晖定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约定的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于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