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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7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60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2015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1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晚上8点22分左右,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民警鹿志同接到尹岗乡苗寨村西地一饭店内有人打架的警情,带领协警李某、沈某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口头传唤。丁某某拒不配合传唤,将民警随身携带的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强行夺走,并对鹿志同进行谩骂、殴打,朝鹿志同脸部、头部打几巴掌,将其脖子抓伤,右手咬伤。后鹿志同等公安民警将丁某某强行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学鉴定,鹿志同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量刑。并提供被告人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郎某、朱某甲、苗某、朱某乙、沈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鹿志同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2张。被告人丁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8点22分左右,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民警鹿志同接到尹岗乡苗寨村西地一饭店内有人打架的警情,带领协警李某、沈某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口头传唤。丁某某拒不配合传唤,将民警随身携带的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强行夺走,并对鹿志同进行谩骂、殴打,朝鹿志同脸部、头部打几巴掌,将其脖子抓伤,右手咬伤。后鹿志同等公安民警将丁某某强行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学鉴定,鹿志同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被告人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11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将丁桂兰抓获归案。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朱昌周将警用执法记录仪交付封丘县公安局后将该执法记录仪返还给民警鹿志同。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在2015年11月28日20时30分民警鹿志同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在尹岗乡苗寨村西地顺记饭店吃饭,正好碰见丁某某和她丈夫等四个人吃饭,丁某某见郎某便骂,朝其脸上打两耳光,郎某叫一起吃饭的朱某甲给朱敬文打电话,让其报警。后尹岗派出所的鹿志同穿着警服领了两个人到达后,简单了解情况,丁某某不配合派出所工作,对出警人员谩骂,将派出所正在拍摄的录像设备夺走,又朝鹿志同脸上和头上打了几巴掌,并且还用手拽住鹿志同的衣领不放,把鹿志同的脖子抓伤,又趁鹿志同不注意朝鹿志同的手上咬了一口,后来派出所的同志一块把丁某某拉到警车上。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8日晚上,朱某甲、郎某、苗某和朱敬文在顺记的饭店吃饭,丁某某看见郎某就起来,上前拽住郎某的衣领,照郎某脸上扇了两耳光,朱某甲上前去劝没有劝住,就给郎某的朋友打电话让其报警。后派出所副所长鹿志同带着两个民警到达后,丁某某就把矛头指向了派出所民警,对派出所出警人员实施殴打,扇了民警鹿志同两个耳光,还把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摔了。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8日晚上,苗某和郎某、朱某甲、朱敬文去苗某开的饭店吃饭,苗某刚到后厨,听见外面吵架,其从后厨出来,看见丁某某拽住郎某,丁某某用手照郎某脸上扇,并用手朝郎某手上抓,朱某甲打电话让其朋友报警,派出所民警鹿志同带着两个民警到现场,丁某某对民警鹿志同殴打,照其脸上打了几耳光,又朝鹿志同手上咬,还把执法记录仪摔了。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乙在顺记饭店正吃饭,有几个人也去吃饭了,其中有一个姓郎的男的,是一年前其母亲被车撞的嫌疑人,其爱人丁某某看到后情绪比较激动,就和那个男的人打起来了,当时其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鹿所长带人来后,开始劝他们两个。当时丁某某听不进去,就和派出所的人吵起来,其爱人丁某某不愿意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就和鹿所长打起来,朝鹿所长脸上打了几下,丁某某把派出所录像的那个东西拽下来扔到一边了。5、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8日与副所长鹿志同处警过程中,口头传唤丁某某时,丁某某谩骂并殴打鹿志同,并用手拽住鹿志同的衣服领子朝其脸上扇了几耳光,丁某某看见李某用执法记录仪在录像,就一只手把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最后强行把丁某某弄到了警车上。被害人鹿志同的陈述陈述在2015年11月28日20时22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尹岗乡苗寨西地一个饭店内,东蒿寨村的丁某某对郎某进行辱骂殴打,接到指令后,鹿志同带领两名同志出警。到现场后,鹿志同表明了身份,并询问双方打架情况,口头传唤丁某某到尹岗派出所接受询问,丁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处警人员辱骂,并将李某正用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在强制传唤中,丁某某将鹿志同的衣服扣子抓掉,用手将其脖子抓伤,朝其脸部、头部打了几巴掌,并将其右手咬伤。后强行将丁某某带到派出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2015年11月28日晚上,和其丈夫在顺记饭店吃饭。看见郎某(郎建国)也来吃饭,因双方吵过架,不想让郎某在这吃饭,就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其丈夫报警。尹岗派出所的民警鹿志同带人来后,简单问过情况,让我们去派出所解决问题,鹿志同抓住其的胳膊让上车,丁某某就用手朝他身上乱打,朝鹿志同脸上打了一下,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在撕扯的过程中,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掉地上了。五、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鹿志同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民警鹿志同等人处警过程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李艳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