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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关于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海,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纵目乡北彭衙村1社,捕前住渭南市开发区良田二手车交易市场,村民。2015年8月20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蒲城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翠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海及其辩护人杨翠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文海伙同张景生(已判决)窜至韩城市昝村镇潘庄村,采取捅锁推车手段,盗窃张永全停放的蓝色“汉江”牌微型汽车一辆,鉴定价格12000元。已追退。2、1996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文海伙同石艺林(已判决)窜至韩城市昝村镇薛村,采取撬车门、推车发动等手段,盗窃冯星民停放的灰色“黑豹”牌微型汽车一辆,鉴定价格15000元。已追退。3、199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文海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客运总站餐厅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任敏珠停放的蓝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1500元。已追退。4、199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文海伙同张景生窜至韩城市昝村镇街道,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程明科停放的红色80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3000元。已追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评价证明及物品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文海盗窃作案四起,价值3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文海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在侦查阶段未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彻底交代清楚,是因为事发时间过长,他忘记了。被告人王文海的辩护人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文海系初犯、偶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文海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追退,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文海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1、1996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文海伙同张景生(已判决)窜至韩城市昝村镇潘庄村,采取捅锁推车手段,盗窃张永全停放的蓝色“汉江”牌微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1996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文海伙同石艺林(已判决)窜至韩城市昝村镇薛村,采取撬车门、推车发动等手段,盗窃冯星民停放的灰色“黑豹”牌微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3、199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文海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客运总站餐厅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任敏珠停放的蓝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4、199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文海伙同张景生窜至韩城市昝村镇街道,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程明科停放的红色80型摩托车一辆,后二人通过石艺林将车卖于魏红彬。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文海共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资价值总计31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陕西省澄合矿务局公安处移交至韩城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文海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到案。2、同案犯张景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6年10月13日凌晨2、3时许及同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人王文海在韩城市昝村镇潘庄村盗窃微型车一辆、在昝村镇街道盗窃红色80型摩托车的经过。并经其辨认确认了与其共同盗窃作案的人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文海。3、同案犯石艺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6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文海在韩城市昝村镇薛村盗窃微型车一辆的经过。并经其辨认确认了与其共同盗窃作案的人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文海。4、证人刘俊民的证言证实,涉案的蓝色“汉江”牌微型汽车一辆、灰色“黑豹”牌微型汽车一辆、蓝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在其家存放的经过。5、证人魏红彬的证言证实,1996年11月25日其在石艺林处购买了一辆80型摩托车的事实。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涉案车辆已依法扣押、提取并发还失主。7、被害人张永全、冯星民、任敏珠、程明科的陈述证实,其丢失财物的经过。8、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盗车辆照片业经被告人王文海辨认属实。9、估价证明及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海的身份。11、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1997)韩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被告人王文海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庭审中供认了上述事实,且其当庭的供述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审的供述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海多次盗窃作案,且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之一,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被告人王文海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发生了变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故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琴审 判 员  张延岚人民陪审员  党浪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