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刑初字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友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字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朱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喝酒后在溆浦县龙潭镇神龙大酒店附近找异性按摩服务,因神龙大酒店没有按摩服务,朱某某便与神龙大酒店老板向某某发生争执,并于神龙大酒店外马路上谩骂被害人。此时,被告人黄某某路过此地,朱某某要求黄某某帮忙出气,于是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在大酒店大厅对向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朱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喝酒后在溆浦县龙潭镇神龙大酒店附近找异性按摩服务,因神龙大酒店没有按摩服务,朱某某便与神龙大酒店老板向某某发生争执,并于神龙大酒店外马路上谩骂被害人。此时,被告人黄某某路过此地,朱某某要求黄某某帮忙出气,于是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在大酒店大厅对向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在经营的溆浦县龙潭镇神龙大酒店里听见外面马路上有人在吵架,他就走出去看见有几个喝醉酒了的男子正在和他妻子邹某某吵架,那几个人说要把他店子砸了,他当时说他酒店是受法律保护的,只要那几个人进酒店闹事,他就报警抓人。他的话刚说完,其中一男子就冲进酒店中朝他右眼打了一拳,另外一留平头和一戴帽子的中年人也冲上来,三个人对着他的头部猛用拳头打,他当时被打倒在地,其中一男子还用脚对着他的胸部踩了几脚,因他之前心脏动过手术,被踩了几脚后他就没有知觉了。第二天他才知道那个几个喝醉酒的人在他酒店附近几家旅店到处找“小姐”,但是没有找到,那几个人就说要把所有的店子都砸了,他妻子邹某某看不过去就好心讲了那几个人,那几个人就对着他妻子邹某某骂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11日晚上9时许,他和朱某某、吴剑平、吴沅涛在龙潭镇一夜宵摊喝酒后四个人走到龙潭镇神龙大酒店附近,朱某某就说去找“小姐”搞下按摩,然后朱某某就一个人走到神龙大酒店里面,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神龙大酒店的老板向某某吵了起来,他和吴剑平、吴沅涛看到后就把朱某某拉了出去。他们就向汽车站方向走了,走了一段路,朱某某一个人就又要返回去,他们担心朱某某又会去找向某某吵架,他们又跟了过去。朱某某走到神龙大酒店后又与向某某吵了起来,然后两个人就扭在一起,后来又来了两个男子和朱某某一起把把向某某拳打脚踢了一顿,将向某某打倒在地,之后他怕出事就走了。当时他看到向某某脸部流血了。证人吴剑平的证言与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她同姐夫向某某、姐邹某某三个人在神龙大酒店的前台,期间一名四、五十岁的白头发男子到大酒店前台问是否有小姐,他们就讲没有,那个男子就吵了起来,骂着脏话,但是当时那名男子被朋友劝走了。没走多久,那名闹事的男子又冲到大酒店门口,站在门口骂娘,向某某就站到大门想推那名男子出去,那名男子很猛的冲进大酒店,与向某某扭在一起,后来与那名男子一起的另外两个男子也冲了进来,三个人围着向某某拳打脚踢,把向某某打翻在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抓了那个为首打人的男子。4、共案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他酒后和几个朋友去神龙大酒店找“小姐”,后与酒店老板向某某发生争执被朋友们劝开,离开后他看见黄某某和另一个人正好经过,他就要黄某某帮他去找神龙大酒店的老板讨说法。黄某某和另一个人跟着他来到神龙大酒店,他就站在神龙大酒店外边骂神龙大酒店的老板,神龙大酒店的老板见他在骂也走到门外跟他对骂起来,骂一会后,他和黄某某及另一个人冲到了神龙大酒店大厅对老板向某某拳打脚踢。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伙同他参与殴打被害人向某某的人。5、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6、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龙潭镇建设街神龙大酒店一楼大厅内。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辨认无误。7、相关书证:(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3)谅解书及领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其伙同朱某某伤害被害人向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黄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