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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执字第00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恒、张涵与被执行人代艳敏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张涵,代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515-1号申请执行人张恒,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涵,女,汉族,2013年9月22日生,。系申请执行人张恒之女。被执行人代艳敏,女,汉族,1981年1月8日生。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确民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代艳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恒、张涵损失19705.86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执行费401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代艳敏送达执行通知。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扫被执行人代艳敏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恒、张涵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代艳敏开展执行工作,2016年5月5日将被执行人拘留,后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51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消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