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取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7号“中国联通营业厅”东墙下,将沈阳供电公司皇姑供电分公司放置在此的两根钢管电杆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472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郭某、陈某、申某、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质订购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