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素芝、原告宋鑫、原告宋颖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被告丛录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芝,宋鑫,宋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丛录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330号原告于素芝,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宋鑫,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宋颖,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600752610721。法定代表人肖春利,经理。被告丛录彦,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衣建成,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于素芝、原告宋鑫、原告宋颖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被告丛录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宋颖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辉和衣建成、被告丛录彦的委托代理人习辉和衣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宋立英系第一原告于素芝的丈夫,第二、第三原告的父亲。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在编职工,系宋立英的带班班长。宋立英从原单位退休后,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多年。2015年12月29日下午四时许,宋立英等多位工人正在劳动过程中,宋立英突发疾病觉得头晕头痛,第一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就让宋立英自行回家,未把宋立英突发疾病的情况向家属通知,也未派人护送,更未拨打120急救电话。宋立英步行至马路对面便晕倒,直至18时30分许被路人发现拨打120,宋立英才被送往烟台市业达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宋立英于次日死亡。经查,第二被告承包了宋立英工作的地段,每年向第一被告缴纳承包费,属于内部承包。宋立英作为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告从未对宋立英进行过任何体检,宋立英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理应派人护送宋立英去医院或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让宋立英自行回家导致宋立英晕倒后二个多小时才被送往医院,失去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宋立英死亡。二被告作为宋立英的管理者对宋立英的死亡后果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012.07元。二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宋立英是因为疾病去世,属于非因公死亡。其上班期间是日工资计算其工资收入,日工资是每日55元。同意本案按照国家规定处理。3、丛录彦属于单位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录彦系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职工,其负责该公司长江路(昆仑山路—金沙江路)、黄河路两侧(绍兴路—天山路)等路段的养护管理。宋立英自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作,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上分段处理垃圾,属于丛录彦班组。2015年12月29日下午四时许,宋立英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兰山路北打扫卫生,后离开工作地点,在路边晕倒,后被送至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经烟台业达医院诊断,其脑出血(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型糖尿病。宋立英住院1天后,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送到吉林省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31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5232.14元,经吉林省梅河口市社保机构报销9547.28元,尚有15684.86元未报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宋立英住院期间由儿子宋鑫、儿媳陈雯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陈述当时宋立英工作强度大,过于劳累,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宋立英,男,1948年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十九委五十六组,系非农业户口,原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烘干车间从事机械维修工作,于2002年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办理内退,于2003年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自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作。宋立英的父亲宋继堂于1980年死亡,母亲刘桂荣于1995年死亡。宋立英与于素芝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二人,儿子宋鑫,女儿宋颖。于素芝现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丛录彦系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职工,其进行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丛录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宋立英在工作过程中,被发现倒在路边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烟台业达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型糖尿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陈述当时宋立英工作强度大,过于劳累,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宋立英突发疾病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存在基础病变,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对宋立英突发疾病也无法预见和预防,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和被告丛录彦并未对宋立英事实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成为宋立英自身疾病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宋立英是在为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为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利益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作为宋立英工作的受益方,应酌情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三原告的具体损失,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宋立英生前在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每日工资55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时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3年,为31545×13=410085元。宋立英的丧葬费为23193元。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宋立英的妻子原告于素芝,但于素芝有退休金,因此对于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0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误工费11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464352.86元。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补偿三原告46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于素芝、原告宋鑫、原告宋颖46435元。二、驳回原告于素芝、原告宋鑫、原告宋颖对被告丛录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原告于素芝、原告宋鑫、原告宋颖负担2373元,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