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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游福涨与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浙江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游福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浙江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福涨。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荣定,该县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世猛,该局局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规划局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虞亦杭,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游福涨因诉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22日,苍南县政府向游福涨颁发苍集用(2001)字第39-0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游福涨名下。2014年7月25日,苍南县政府的派出机构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共同发布通知,认定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要求游福涨于2014年7月28日前腾空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该房屋建于1992年之前并已领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为此,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8月10日与游福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游福涨于2014年8月25日搬迁腾空涉案房屋及其他相关的补偿事项。之后,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及县住建局对上述房屋予以拆除。游福涨不服,以三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三被告强行拆除其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93号住房的行为违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外,对一审法院认为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也系拆除主体予以更正,认定拆除主体为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房屋或其所在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原告与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能作为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自愿腾空涉案房屋。因此,被告在上述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属行政强制行为,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遂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确认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间拆除原告游福涨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93号住房的行为违法。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县城新区指挥部拆除被上诉人游福涨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县国土局和县住建局是否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各方存在争议。苍南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在一审中各自提交的答辩状均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县城新区指挥部拆除。县住建局虽在其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其和县城新区指挥部、县国土局三家单位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解释该表述属书写错误,苍南县违章建筑的拆除由该三家单位共同实施,三家单位起初以为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遂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否则将作出处罚并进行强制拆除,后经审查发现该房屋建于1992年之前并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即由县城新区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由该指挥部依据协议予以拆除。对此该院认为,县住建局所作解释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相吻合,该院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县国土局和县住建局共同参与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故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为县城新区指挥部。原审认定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也系拆除主体,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只有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对土地及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补偿安置后才能依据法定程序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拆除、清理。在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形下,县城新区指挥部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不能作为实施涉案拆除行为的依据,故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行使公权力的行政强制行为且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县城新区指挥部的设立单位苍南县政府承担。原审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苍南县政府提出涉案拆除行为不是强制拆除行为且并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遂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中确认苍南县政府于2014年8月间拆除游福涨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93号住房的行为违法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中确认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间拆除游福涨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93号住房的行为违法部分;三、驳回游福涨对县国土局、县住建局的起诉。游福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经当地产权认定小组审核,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之前,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但是再审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没有按照相应的拆迁安置条款安置好再审申请人就强行拆除房屋。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去苍南县信访局信访,苍南县信访局直接发函指令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妥善处理其诉求。但早在信访意见下达之前,再审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就已强行拆除其房屋,之后,再审被申请人以各种手段逼迫其与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2014年8月10日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故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间拆除其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93号住房的行为违法,并追究三机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县城新区指挥部拆除再审申请人游福涨的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拆除行为已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主要争议在于苍南县国土局、苍南县住建局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针对游福涨有关确认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指出,苍南县政府、县国土局在一审中称涉案房屋由县城新区指挥部拆除;县住建局虽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三家单位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解释该表述属书写错误,该局起初以为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而与其他两家联合发出《通知》,后经审查发现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之前并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在县城新区指挥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之后系由该指挥部依据协议予以拆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采信了县住建局的上述解释,并指出游福涨亦未提供证明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共同参与实施拆除的证据,故认定拆除主体为县城新区指挥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形下,县城新区指挥部与游福涨所签协议不能作为其强制拆除依据,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苍南县政府承担。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至于游福涨提出追究有关机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再审请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游福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游福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