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6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某区某大楼某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下同)300,000元,然被告至今只给付了20,000元。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钱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80,000元,并放弃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相应条款有效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前,被告已着手变卖讼争房屋以筹款支付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的诉讼保全致使房屋变卖受阻,目前被告无其他款项可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坐落于某市某区某大楼某室房屋,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2015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截止至庭审前,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遂涉讼。诉讼中,鉴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80,000元;二、准予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2,750元,原告负担3,4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