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陈静怡、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静怡,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7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帅荣俊,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静怡。被执行人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国平。申请执行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静怡、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陈静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息4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陈国平、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静怡追偿;陈静怡、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7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平拥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平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的车辆,被执行人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的车辆;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陈静怡拥有位于泰州市xx的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被执行人陈国平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因车辆没有实际扣押或车龄较长价值不高,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对于被执行人陈国平的银行存款,因数额不大,不要求法院查封不要求法院冻结、扣划;对于被执行人陈静怡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正与被执行人协调,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明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已查明的车辆、房产、存款,申请执行人均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