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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与张冬、张子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张冬,张子连,李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82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街。诉讼代表人席德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农民。被告张子连,农民。被告李志清,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以下简称棠张信用社)诉被告张冬、张子连、李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冬、张子连、李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棠张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张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传东、张子连、李志清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为8.8‰,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冬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5900元。被告张冬、张子连、李志清未作答辩,被告张传东已死亡,原告未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张冬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为被告张子连、李志清和张传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9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冬向原告棠张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子连、李志清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元、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5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8.85‰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900元。二、被告张子连、李志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连、李志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冬、张子连、李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韵如 微信公众号“”